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原告 吳學珠 住新店雙城○○○00○○○被告 陳冠翔 住○○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認定被告陳冠翔就原告被詐欺取財部分應與刑事被告 高三峰 、 呂欣頤 、 陳正國 、 張志祥 、 葉文淵 、 幸偉仁 、 楊嘉元 、 林祐成 、 郭承羲 、 彭昊明 、 陳仁宏 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冠翔有涉及原告遭詐騙部分之刑事責任,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12122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2年4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易言之,即在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顯未認被告陳冠翔猶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之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難認告陳冠翔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準此,原告逕對被告陳冠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