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宏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宏傑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宏傑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傷害致死罪、妨害自由罪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均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9、11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依刑法第51條第5、8、10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8、10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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