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433號

原告 王偲豪

被告 張雯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竹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未為原告主張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導致原告之上訴第三審被最高法院(行為結果地臺北市)駁回,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之事務所係在新竹市,故被告係於新竹市完成該份書狀,該不作為即已完成,是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市,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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