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71號
原告 張耀仁
一、原告與被告 林裕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㈠,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㈡請提出受損車輛行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業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之證明,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