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鴻
林聖光林進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鴻、林聖光、林進發與劉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涉嫌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靚湯小吃部內,因細故與 陳宗炫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安全帽、或以甩棍,共同毆打陳宗炫,致陳宗炫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左眉毛挫傷合併多處撕裂傷、下背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上臂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左手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宗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劉偉鴻、林聖光、林進發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偉鴻、林聖光、林進發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其中被告林聖光雖係成年人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劉00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此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認定標準,則其與劉00共同犯傷害罪,仍屬該條所定告訴乃論範圍),茲據告訴人陳宗炫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其告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