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華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洪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更正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8,184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愷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既已承諾依上開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以此為被告經宣告緩刑之條件,則再宣告沒收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即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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