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年2月、1年
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0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6月又28日;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開4年6月又28日殘刑接續執行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裁定就前揭各罪得減刑之部分(即1年
2月、1年2月、3月、3月)減刑,並就前揭85年間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又15日後,前揭各罪已於96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早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3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