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62號原告 簡東生 被告 林孟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104年7月21日清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於10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3個月後歸還,原告扣除2個月之利息18萬元後匯款282萬元,其於104年9月4日歸還本金30萬元、104年10月3日歸還本金10萬元及104年11月2日歸還本金10萬元,均交付與原告委託之 孫德智 ,對於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不爭執,但已歸還部分款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兩造於104年4月22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約定還款期限為104年7月21日,原告於104年4月22日匯款282萬元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屬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300萬元,其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貸予被告款項數額為何?(二)被告尚未歸還之款項數額為何?
(一)原告貸予被告款項數額為何?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及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借款300萬元予被告,其中282萬元匯款交付、其中18萬元交付現金,然交付18萬元現金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18萬元係原告先行扣除2個月利息等語,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交付18萬元現金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一事舉證,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交付18萬元現金予被告。因此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數額應認為282萬元。
(二)被告尚未歸還之款項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若抗辯已部分清償,亦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4年9月10日交付30萬元、104年10月3日交付10萬元、104年11月2日交付10萬元與原告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訴外人孫德智等情,並提出委託書及訴外人孫德智簽收單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而原告自認委託訴外人孫德智處理本件借貸款項清償之事,故訴外人孫德智就本件借款係屬有受領權人。而原告對於被告當庭陳述:「我要給原告第4期利息的時候,原告就說不用利息了,趕快把本金還給他,然後原告是委託孫德智出面處理」等語,未有否認或爭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故原告委託訴外人孫德智出面處理本件借款之清償時,業已同意被告交付之款項均作為原本之清償。
3.又原告陳述:無法確認簽收單據上為訴外人孫德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3紙簽收單據記載「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茲收到 林孟翰 先生償還簡東昇先生頭期款參拾萬元整(代)簽收人:孫德智」、「茲收到10萬現金孫德智104.10.3」、「茲收到拾萬元整104/11/2孫德智」,有簽收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雖原告否認上開簽收單據係訴外人孫德智所簽,然參以原告自認之104年9、10月間確實自訴外人孫德智取得40萬元款項一事,應可確認104年9月4日及104年10月3日之簽收單據確實為訴外人孫德智簽收無誤。然就104年11月2日之簽收單據是否為訴外人孫德智收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款項而簽收,原告既有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僅提出上開簽收單據為證,然該單據真正性為原告否認,自難僅憑該單據即認確實為訴外人孫德智收受款項而簽收,就此自難認被告已為該10萬元之清償。是以被告交付與有受領權之訴外人孫德智以供作原本之抵充之款項應為40萬元。
4.綜上,受領被告交付款項以抵充原本之訴外人孫德智為有受領權人,訴外人孫德智於104年9、10月間業已受領被告交付之40萬元,故本件被告迄今尚未歸還之款項數額為242萬元(即282萬-40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104年7月21日,迄今未清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7月22日起算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是以,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於104年7月21日清償,被告屆期未如數清償而僅清償40萬元,因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萬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假執行宣告,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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