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桐(原名鄭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5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李之瑄 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羽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卷第64頁背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鄭羽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鄭羽桐與另外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鄭羽桐因細故,竟與另外三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刑事案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第67頁之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