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MKIHEE(任其曦)(韓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IMKIHEE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姓名更正為「 許順 鏱」;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口出、『你喊三小』(台語)、『你搞三小』(台語)...」更正為:「...接續以足以貶損人格之『吼三小』(閩南語)、『屌』、『他媽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MKIHEE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本案辱罵員警之行為,係因酒後失態、情緒失控所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之行為,且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單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失狀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於警方排解過程中,又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出言辱罵員警,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其因情緒一時失控感到後悔非常之犯後態度,復已與遭侮辱之員警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和解書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堪認應有悔意,兼衡其前已有1次妨害公務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26號被告IMKIHEE(任其曦)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收容
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韓國籍)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KIHEE(任其曦,韓國籍)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凌晨3時38分許,因搭車問題與案外人即計程車司機許順發生糾紛,一同至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請求協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江陵派出所警員 柯志軒 口出「屌」、「他馬的」、「你喊三小」(台語)、「你搞三小」(台語)等語侮辱(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MKIHEE(任其曦)於偵訊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柯志軒、許順結證屬實,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蒐證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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