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張月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5,64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
8月9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7,6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5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帳款368,09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334,954元為消費款,33,13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34,954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8.5%固定計算,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9月23日尚欠本金387,
911元未清償,被告應給付上開本金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100,000元,約定
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13.88%計付,並按月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0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01,693元(其中96,235元為本金、5,458元為利息),及其中本金部分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及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借款寬限期申請書、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催收帳務表、催收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3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共計9,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益盛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計息本金│利息年利│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率││││├──┼───┼─────┼────┼──────┼──────┴───────┤│1│信用卡│334,954元│20%│95年3月24日│無│├──┼───┼─────┼────┴──────┼──────┬───────┤│2│簡易通│387,911元│無│94年9月24日│自違約金起算日│││信貸款││││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96,235元│13.88%│94年10月19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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