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施建興 相對人 張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當事人預納裁判費用及負擔情形,經核如附表所示,有聲請人所提收據為憑,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1,6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憑據,迄今未據補正,是本件僅計算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部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僅列聲請人請求部分)
一、第一審部分:由相對人預納,無庸論究。
二、第二審部分:㈠裁判費93,912元部分,由聲請人預納。
㈡旅費30元+3,180元=3,210元,由聲請人預納。
三、第三審部分:㈠裁判費74,904元,由聲請人預納。
㈡律師酬金3萬元,由聲請人預納。
四、以上聲請人預納金額合計:93,912元+3,210元+74,904元+3萬元=20萬2,026元。
五、聲請人預納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161,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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