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蕭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五十萬九千二百零八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訂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告原名稱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被告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同日起至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兩造嗣於四月十三日變更信用額度為六十萬元。詎被告僅清償至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及其中五十萬九千二百零八元自一0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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