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昆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昆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昆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表:受刑人謝昆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竊盜│││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月19日│104年1月19日│103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453號│字第4926號│緝字第82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214號│539號│1938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3日│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決││214號│539號│1938號││├────┼─────────┼─────────┼─────────┤││判決│104年4月13日│104年8月3日│104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297號(編號│字第11932號(編號│字第15273號│││1-2經本院以104年度│1-2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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