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椲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椲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椲中為黃○○(所涉恐嚇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友人。緣黃○○與連○○間存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104年
1月21日下午某時,前往連○○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商談,陳椲中於同日16時許亦前來該處,期間因不滿連○○之講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與連○○發生拉扯、扭打,致連○○受有「左臉、左肩、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椲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7頁反面),且於言詞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椲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3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警卷第11頁正面、第13頁正面,偵卷第7頁反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證人黃○○於審理中(第33頁至第34頁正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10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警卷第16頁正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連○○與黃○○之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以種植草藥營生,收入不豐,現與配偶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7頁正面),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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