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聲請人 楊漢沂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漢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頁至第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之1頁至第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8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4頁)、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31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有
2田1地,價值1,206,375元;又聲請人已年滿68歲,目前無業,仰賴子女 楊奇燕 每月資助1,000元至2,000元及國民年金每月4,171元維持生活,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入切結書、資助切結書等在卷可證(調卷第6之1頁至第
8之1頁、第11頁、本案卷第11頁、第3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認定其目前收入6,171元【計算式:2,
000+4,171=6,171】。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8,949元(調卷第2頁),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收入6,171元,支出為8,949元,每月
入不敷出,僅能仰賴子女資助與國民年金給付維持生活,且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20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未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774號,本案卷第34頁至第37頁),已無拍賣實益,無法清償合計2,142,078元債務(調卷第3頁、第45頁至第46頁)。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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