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漢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0日凌晨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漢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