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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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石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
被 告 洪正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正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正枋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7時34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前
,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被告石惠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被告洪正枋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德
修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114元(零件6,168元、工資13,15
0元、烤漆39,79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石惠玲則以:伊車輛是停在路邊,因路邊有盆栽,故無
法緊靠路邊30公分停車,但僅有後面的部分比較偏外面一點
,而被告洪正枋騎車經過伊車輛時並未與伊車輛發生碰撞,
是在經過系爭車輛前門時,被告洪正枋之機車把手撞到系爭
車輛車門,另被告洪正枋表示只有撞到前門,沒有撞到後保
險桿,所以系爭車輛後側損傷應非本次車禍事故造成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洪正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
照片為憑。被告石惠玲對上揭時地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
爭執,惟爭執並無過失,並否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受損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正枋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騎車沿仁化路直行往中興路
方向,因路旁有停車,我向左閃避而碰撞對方停等之自小客
車等語,足認被告洪正枋就車禍發生有過失。次按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
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石惠玲駕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石惠玲所駕駛之
車輛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已逾40公分,明顯
違反前揭規定。再依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B車(即
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擦損」等語,與卷附車損照片之
顯示雙方車損及碰撞時位置相符,再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洪正枋有
未注意車前狀態之疏失、被告石惠玲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
而肇事之疏失,更足佐證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係造成系爭車
輛車損之原因,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
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二人自應依上述規
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
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9,114
元,其中零件6,169元、工資13,150元、烤漆39,795元,有
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該估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核對亦
屬吻合,堪認估價單所載均係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
目,被告石惠玲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認被告洪正枋未撞到後
保險桿等語,惟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
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
右後側,車身擦損」(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由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以觀(本院卷第
34頁),可明確看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處,確有受損痕跡
,是被告石惠玲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9月24日,此有原告所提
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11月6日,
使用期間計年1年1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
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53元(計算式詳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13,150元、烤漆39,
795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56,599元(計算式:3,654+13,150+39,795=56,599)。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
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6,599元,及自
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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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69×0.369=2,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69-2,276=3,893
第2年折舊值3,893×0.369×(2/12)=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93-239=3,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