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斌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瑞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622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7日覆議字第1006203960號函、被告蘇瑞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院卷第14-16、21、36頁),及被告蘇瑞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瑞斌為44歲之中年男子,騎乘機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違規迴車,適告訴人 劉怡婷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怡婷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非輕,雖可經由復健恢復,惟復健時間需要延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4067號函附於100年度他字卷第2363號卷第64頁可憑,及犯後於警、偵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誤,因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新台幣(下同)168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能賠償12萬元,嗣經移送調解後經調解委員建議為80萬元(不含強制險),惟被告未接受,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亦因此次事故受有左手第四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勢,及被告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告訴人亦有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本件之肇事次因,有上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委員會之函文與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及告訴人具狀表示略以:「我的右手腕韌帶鬆弛,今後無法拿重的東西,找工作求職會受到很大限制,右手臂也變形向外傾斜,右手臂無法伸勾到背後,手部肢體活動角度受到限制,已經造成生活的不便,多項後遺症及精神上情緒長期起伏不穩定的困擾及不安,肱骨的固定鋼板終身無法取出,在身體免疫力變差時有潛在會變成細菌感染的病源,如果今後我的身體有任何疾病需要進一步詳細檢查病因,做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時,有金屬在會干擾影像,而檢查不出身體疾病原因,會造成身體健康及生命的威脅,本來家庭經濟收入來源是依靠我母親在外工作賺錢養家,但這次車禍,已造成家庭生活經濟的困難,受傷期間,整天都需要有人專門看護協助我的生活,都是由我父親照顧我,四處奔走陪我到各大醫院找醫師治療及復健,由於父親長期過度疲勞跟擔心我會殘廢,才引起心絞痛與高血壓,母親趕緊把原本的工作辭掉來照顧我,我原本從事的美容工作,都是要雙手靈活去併用的,我右手已經無法像正常時候一樣靈活,怎麼講求雙手併用與效率呢?像我這年紀,只能眼看旁人都充滿青春活力的找朋友們去娛樂活動,我只能每天待在家裡休養,還有復健治療的生活,今後工作方面,我無法達到老闆要求工作上的效率,我連最基本的粗活都沒辦法做,那我的工作機會就會比人家少,而且我到現在還要持續復健治療,根本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710號被告蘇瑞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137巷1號現居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9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斌於民國99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150號前之路旁,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車欲至對向車道。適同一時間,劉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漢口路2段由寧夏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因閃避不及,劉怡婷所騎乘機車與蘇瑞斌騎乘之前揭車輛相撞,劉怡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蘇瑞斌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怡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瑞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怡婷發生車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原本機車停在臺中市○○區○○路2段150號前,停放時車頭是對著騎樓,後來伊把機車牽出來準備往河南路方向去,就被告訴人撞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怡婷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經現場處理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伊車頭係朝快車道方向,對方駕駛之機車從伊左側直行過來與伊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係前斜板左側有擦痕乙節相符,可認案發時被告之車頭確朝快車道方向甚明。被告雖一再辯稱伊牽車是要沿漢口路2段往河南路方向行駛,並非要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云云;然審酌被告自承停車時車頭係朝騎樓方向乙節,倘被告所辯屬實,則其自路旁將機車牽出至車道上後,車頭理應朝河南路方向即可,無須面向快車道,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當時若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為何車頭會與告訴人車頭相撞乙節,其陳稱:「當時我機車牽出來外面,車頭已過了白線,才被告訴人的車頭撞到」等語,則被告豈不是將其機車牽至快車道中央?再參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係起於快車道內,且倒地後車身逐漸往左滑向分向限制線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現場跡證不符。準此,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時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等語,較為可採。次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劉怡婷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橈神經損傷、手腕無法彎曲、大拇指無法豎直等重傷害,然經本署檢察官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狀況,該院函覆略以:病人經由復健有進步的機會,不屬於「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只是復健時間需要延長等情,此有該院100年5月3日院醫事字第100000406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尚未受有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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