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士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士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詹士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21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7270│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07│署104年度偵字第8602│││號│0號│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104年度簡字第1383號│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4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58號│104年度簡字第1383號│104年度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0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4年度執字第6342│署105年度執字第692號│署105年度執字第834號│││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31│署104年度偵字第24131│││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14日│105年3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2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330號│││(編號4、5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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