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駿逸具保人魏文傑被告吳家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102年度執字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文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文傑因被告吳家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吳家誌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魏文傑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有本院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㈡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上訴字653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罪刑,並由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臺上字510號駁回上訴確定,經送予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均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4月22日函文及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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