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5069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
105年4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罪之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強制性交│妨害自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5日│102年7月24日│102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速偵字第5568號│偵字第19591號│字第23683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中地方法院│││││院│││最├──────┼─────────┼─────────┼─────────┤│後││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侵上訴字│104年度審交簡字第││事│案號│3804號│第6號│14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6日│104年7月7日│105年1月12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中地方法院│││││院│││確├──────┼─────────┼─────────┼─────────┤│定││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原侵上訴字│104年度審交簡字第││判│案號│3804號│第6號│148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16日│104年7月27日│105年2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4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執緝字第1573號│執緝字第1574號│執字第5069號(刑期││├─────────┴─────────┤108年1月11日起至│││編號1、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108年3月10日)│││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臺中地檢署104年執更振字第││││3957號,刑期104年9月3日起至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