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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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犯罪動機係一時失慮,逕行取走他人陳列於商品架上之商品,且被竊之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32元(警卷第9頁),犯罪所得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