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宥嘉陳宥樺陳秋燕 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0000000000(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5月2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7位債權人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
新臺幣(下同)25,665元,包含本俸、津貼及加班費,另每年領有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合計平均為48,758元;此外因其為低收入戶,每年領有三節補助金,平均每月458元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薪資明細及存簿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104)台佳人字第001號函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
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7,151元,其中⑴家庭生活費用:房屋租金7,000元,扣除租金補貼後實際支出4,000元,水電瓦斯費共1,500元、家庭日用雜支2,500元,前開費用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4,050元;⑵個人生活費用:餐費5,500元、交通油資及維修費1,150元(含機車強制險)、通訊費用800元、醫療費500元;⑶扶養費用:長子(90年次,國中二年級)、次子(93年次,國小五年級)每人每月8,000元,扣除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及交通補助(國中333元、國小167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擔,債務人負擔5,151元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21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8,100元,並於每年2月及8月提撥部分年中及年終獎金增加清償12,2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並無任何財產或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9,6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雖
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之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9.13%,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平;⑵債務人應將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之4/5加入清償,而非僅以1/2提列,否則無異使債務人保留多餘收入而不用以清償債務,對債權人不公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實無可採。⑵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價、當年度經濟狀況及公司營運之良莠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可得或於事先特定金額並向雇主請求者,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與社會生活常情相符;本件債務人已將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提出逾半數列入清償,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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