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再抗告人 薛清漂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執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規定至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 薛清標 於裁判確定前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共4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在不逾各宣告刑總刑期,及其中附表編號2至14、15至39及40至42部分前經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年、8月,加計其他編號之刑期下,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為無不合。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誤交損友而入歧途,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與不能合併執行之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將使再抗告人之青春歲月在監獄中渡過,懇請酌予減輕,給予再抗告人自新之機會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屬性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且時間密集,純係當時生活壓力所致,因所犯各罪危害社會程度有限,類此接續犯所定之應執行刑,自須酌減,以求平衡,且第一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較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而失公平,懇請酌量減輕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然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無論犯罪屬性是否相同、手段是否類似,均係一罪一罰,與接續犯無涉。且他案定應執行刑之事例,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援引類比,據以爭執本件之定應執行刑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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