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釋心舫 被告 邱郁芬 即 船家寶 民宿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張世明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7,836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馬補字第2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
110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王政揚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