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TIMOTHYYONGKANGSHENG(中譯 楊康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6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宏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3日16時許,以電話向丁○○假冒郵局客服人
員,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123元至楊康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即遭提領,嗣丁○○發覺有異,報警後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向丙○○冒充衣芙日
系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3時3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之高雄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楊康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㈢於103年11月23日某時許,冒充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乙○
○,佯稱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翌日0時15分許,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新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2萬9,989元至楊康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103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宏明」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應徵工作,自稱「王宏明」之人表示,因為伊為外國人,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做為保證,約一個禮拜後對方打電話來說東西弄丟了,伊去銀行掛失,因為覺得對方弄丟東西不負責任,就不去做了,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曾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一節,並於
103年11月18日,將其前揭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宏明」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前揭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有第一銀行公館分行103年12月25日一公館字第00000號函及檢附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護照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執據及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宅急便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741號卷〈下稱偵2741號卷〉第18至22頁反面、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新興分局偵卷〉第8、10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客服人員等身分之方式,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丙○○、乙○○,並向渠等誆稱其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亦據丁○○、丙○○、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 (偵2741號卷第8至9頁,新興分局偵卷第4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影卷第23至24頁),並有丁○○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丙○○匯款之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11月12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存戶開戶資料、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在卷可證(偵2741號卷第14至15頁,新興分局偵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09至
112頁)。堪認被告交付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加以提領之情形。
㈡、被告雖辯稱:因當時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約一個禮拜後對方打電話來說東西弄丟了,伊去銀行掛失,因為覺得對方弄丟東西不負責任,就不去做了,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
⒈被告偵查中供稱:因為應徵工作,對方叫伊把存摺、提款卡
交給他,說要把薪水匯給伊,說因為伊是外國人,需要存摺及提款卡作為保證,並說一星期之內會還給伊等語(偵2741號卷第34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伊要找寒假工作,在網路上看到聘請服飾店員工,伊表明是外國人,對方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說為了確保伊會留在臺灣,本來是寒假打工,後來說有緊急職缺,要趕快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本來要約在他店面面交,但後來兩邊時間無法配合,所以改郵寄的。工作地點原本是在臺北,有時候會被派到臺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對方就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說是要登記員工資料,主要是要登記員工資料還有什麼保證之類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2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應徵工作提供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係應徵工作,應會先行瞭解所
應徵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工作時間、地點、性質等,若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公司將薪水匯入帳戶之必要,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實無須一併交付存摺及金融卡。被告雖為0000籍人,然其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人,在臺灣生活超過4年,並就讀臺灣國立大學法律系,且於校內及校外均有工讀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稱係向不知公司名稱之公司應徵工作,亦未曾去過實際工作地點,即將個人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迥異。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於申辦後有
以金融卡將開戶時的1,000元領了900元出來等語(偵2741號卷第6頁,新興分局偵卷第1頁反面);且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於開戶當日即將開戶金額提領,帳戶餘額僅有95元一節,此有第一銀行公館分行103年12月25日一公館字第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偵2741號卷第22頁),是被告在交付前揭二帳戶予他人之前,顯有刻意領空帳戶存款之情事。
⒋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
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臺灣已居住4年多,且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供稱係為應徵工作而於103年11月18日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交付帳戶前亦有刻意領空帳戶存款之情事,顯見被告對於「王宏明」究竟會如何使用其帳戶亦心存疑慮,故於交付其名下帳戶時,先行將帳戶內餘款提出,以免自己蒙受損失,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即有淪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被告於交付後,亦未持續追蹤或為其他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執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目的係在應徵工作,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顯無可採,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丁○○、丙○○、乙○○3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騙丙○○及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幫助詐騙乙○○部分起訴,惟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雖論被告為幫助犯,於據上論斷欄並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然於理由欄內漏未論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即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乙○○和解,並當庭賠償乙○○1萬5仟元,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亦致量刑有欠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侵害他人法益,影響交易秩序,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丁○○、丙○○、乙○○受有損害,復參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丙○○之損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乙○○達成和解,當庭賠償乙○○1萬5仟元,暨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與丙○○、乙○○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至於丁○○於原審已表示不願到庭亦不願求償,原審卷第22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刑法第95條規定: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其提供前揭二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致丁○○、丙○○、乙○○受騙匯入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本件被告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