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8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8270號聲請人 簡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程 陳金真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程陳金真所簽發之本票,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僅有指印,未見相對人之簽章,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已完成發票行為,其發票行為無效,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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