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9號上訴人合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義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上訴人 李健安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零柒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5年10月改採勞工退休金新制,於100年10月27日自請退休,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斯時終止。上訴人應給付伊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32萬3,13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萬9,044元、未休喪假工資2,833元,共計249萬5,007元,扣除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100年9月23日依序給付78萬元、6萬元,上訴人尚欠165萬5,007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5萬5,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232萬3,130元、無薪休假工資6萬8,351元、遭上訴人剋扣工資14萬9,33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9萬3,448元、未休喪假工資1萬6,303元共285萬0,566元;原審准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232萬3,130元、無薪休假工資6萬6,027元、遭上訴人剋扣工資14萬9,33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萬9,044元、未休喪假工資1萬1,333元共271萬8,868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發回前本院判決未休喪假工資超過2,833元部分廢棄外,其餘均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232萬3,130元、無薪休假工資2萬0,32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萬9,044元、未休喪假工資2,833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無薪休假工資4萬5,703元、遭上訴人剋扣工資14萬9,334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無薪休假工資2萬0,324元部分敗訴確定,其餘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232萬3,13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萬9,044元、未休喪假工資2,833元部分,於扣除已給付78萬元、6萬元後,計165萬5,007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伊,於95年9月29日自請離職,伊給付被上訴人78萬元離職補助金,發生結清勞工退休工作年資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重新受僱於伊,於100年9月23日自請離職,並受領伊給付之6萬元離職補助金,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0年9月23日終止,被上訴人不得於契約終止後再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退休金。縱伊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並以扣除無薪假期間及工資方式計算平均工資,應係將無薪假期間扣除後,往前推算至滿6個月之日數為準。伊未禁止員工請特別休假及喪假,被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未請特別休假,100年之特別休假因其自請離職而未休,其不得請求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無薪休假補給工資與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性質相同,被上訴人不能重覆請求。被上訴人未向伊請喪假,不得請求伊給付喪假工資,況伊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奠儀,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1萬1,50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00年00月00日生)自73年3月26日起任職上訴人
,從事放電加工機操作等工作,嗣於95年9月29日簽署補助金領取證明書(下稱95年證明書,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自73年3月2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至95年9月30日止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收訖上訴人發給之離職補助金78萬元),領得78萬元,有95年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㈡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日重新受僱於上訴人,自該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新制)。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簽署離職書及離職金領取證明書(
下稱100年證明書,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3日自請離職,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收訖上訴人發給之離職補助金6萬元),領得6萬元,有離職書及100年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簽署95年證明書、100年證明書,是否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被上訴人請求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
休喪假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簽署95年證明書、100年證明書,是否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⒈關於簽署95年證明書部分:依證人 陳圈 證述:「(你以前在
公司擔任何職務?從何時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至何時結束?)我67年進公司,69年去當兵,72年進去,到今年元月為止。(〈提示95年證明書〉在95年的時候有無簽過類似的離職單?)有,老闆要為了我們資深的勞工要閃避退休金。(領的金額是何意義?)就是要補償我們。當初告訴我們如果沒有簽的人可能沒有工作了。(你工作到今年1月,被上訴人工作到何時?)到10月27日。(你為何知悉?)他那天為了退休金的問題跟老闆爭議,老闆就叫他不要再來。(就你的了解,被上訴人100年10月份有無到公司去?)沒有每天去,一個禮拜大概去一天,去開機台,老闆沒有限制哪一天,只有說一個禮拜去開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背面-205頁);及證人 林淑婷 證述:「(何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從76年開始任職,從出納開始做,最後我是掛名副總經理,主要是財務以及人事。(〈提示95年證明書〉95年9月29日簽署這份文件是否知悉?)了解,簽署的目的是因為93、94、95年公司有虧損,所以業務縮編,有離職的話給離職金,如果想去其他地方工作也可以,如果還要留下來的就改簽短期的契約。95年證明書以及短期契約是一起給的,短期契約的部分有交給他們審閱。(關於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否了解?)他有帶回去審閱,後來他有簽,中間的時候他說家裡的因素沒有辦法簽,幾次下來都沒有辦法簽。(短期的約一次簽多久?)一次簽3個月。(中間有無工作?)正常要連續簽下去,有時候被上訴人說家裡有狀況,有時就沒有叫他簽,但是他還是有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簽署95年證明書,並無離職之意思,且繼續任職於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署95年證明書終止勞動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95年證明書所載78萬元離職補助金,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給予標準結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受領該離職補助金,未同意結清勞工退休工作年資及拋棄其餘退休金。
⒉關於簽署100年證明書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簽署100年證明書
後,並未離職,而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無薪休假,且於100年9月2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上班保養機器等情,核與證人陳圈證述:「被上訴人工作到10月27日。他那天為了退休金的問題跟老闆爭議,老闆就叫他不要再來。被上訴人100年10月份沒有每天去公司,一個禮拜大概去一天,去開機台,老闆沒有限制哪一天,只有說一個禮拜去開一次。(100年9月23日簽離職書的時候,那天公司就說要請你們看機台嗎?)有,那天就有交代我們要看機台,好像有錄音。(在錄音以前,老闆有無跟被上訴人講過要看機台?)我沒有直接聽到老闆跟被上訴人講,但是我有問老闆要不要請被上訴人來看機台,老闆說可以。(你何時請示老闆?)當天簽完之後,我們還有再去,我不知道錄音哪一天錄的,是被上訴人私下錄的。(被上訴人去開機這段時間要多久?)開機有時候作半天,有時候要暖機,我不是很清楚他負責的部分,我有看到他去,有時候一個禮拜他剛好跟我同天,會遇到,有時候我們會約同一天。(除了去開機,還有無其他工作?)沒有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6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0月5日光碟譯文所載「李(即被上訴人):那我等於到1月5日都休息嘛?林(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都休息啊,那這段時間你如果有時間來看個機器,我貼你5萬元。李:我會來加個油啦。林:我講這樣好嗎?如果工作量增加了,我可能用別的方式來處理。我是有在想用喬穎公司看怎樣處理!李:你是說你先付喬穎公司,而喬穎公司再付錢給我們嗎?林:那如果你明天就不打算來上班了也沒關係,在這段時間拜託你來幫機器加個油,那到元月一樣給你5萬元這樣可以嗎?李:會啦!會啦!我是沒問題啦!」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署100年證明書終止勞動契約,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其自73年3月
26日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工作年資逾25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0年10月27日終止。
㈡被上訴人請求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未
休喪假工資,有無理由?⒈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自7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惟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勞動基準法就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因此,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不予計算,則自73年8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被上訴人舊制工作年資計22年又2.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相當於37.5個基數。
⑵次按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固指事由發
生當日即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惟此仍應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惟本件因有無薪假,故計算平均工資,應將被上訴人所受無薪假期間扣除,往前推算至滿6個月之日數。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則從100年10月26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為100年4月27日。
查被上訴人100年10月無薪休假26日、100年9月無薪休假27日、100年8月無薪休假26日、100年7月無薪休假27日、100年6月無薪休假26日、100年5月無薪休假17日,總計無薪休假共149日(26+27+26+27+26+17=149),則100年4月27日,應再往前回溯149日(99年12月至100年4月26日共有147日,再往前2日為99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請求未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應自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0月26日計算平均工資。依被上訴人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56頁),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之薪資為34,111元,無薪假15日、餘為有薪,則上開99年11月29日、30日兩天薪資為4,548元(34,11115×2≒4,548元)、99年12月之薪資為58,133元、100年1月之薪資為90,041元、100年2月之薪資為42,500元、100年3月之薪資為51,218元、100年4月之薪資為63,559元、100年5月之薪資為27,329元、100年6月之薪資為7,729元、100年7月之薪資為6,805元、100年8月之薪資為5,840元、100年9月之薪資為5,667元,均已將無薪假日數扣除,而100年10月間1至26日既均為無薪休假,則應無薪資計入平均工資範圍內。是被上訴人請求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平均工資為6萬0,561.5元(4,548+58,133+90,041+42,500+51,218+63,559+27,329+7,729+6,805+5,840+5,667)6個月=60,56
1.5),再乘上37.5個基數,被上訴人得請求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為227萬1,056元(60,561.5×37.5=2,271,056)。
⒉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73年3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83年3月26日止,工作年資已滿10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於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依序應給予27日、28日、29日、30日特別休假,應屬有據。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原審卷第38頁)。依上開函釋反面解釋,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要求員工簽署95年證明書後,即改要求簽署短期委任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載明:「乙方(即員工)同意無特別休假、無病假、喪假……等,僅得請事假」乙節,業據提出短期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圈所證述:「(公司有無提供特別休假、喪假等?)在95年9月領取證明簽之前有給我們相關的假,後來簽了短期契約書,表示所有的假都沒有了,95年9月之後所有的假都不可以請,只能請事假。95年有簽那張單子的人都是一樣」、「(〈提示短期委任契約書〉此份是否為短期契約書?)對。三個月都會簽一次,但是小姐忘記了就不會簽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5頁背面)。被上訴人雖僅簽署一次短期契約,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其餘證據,則其請假制度將兩者予以區別(即簽署者不得請特別休假等,未簽署者按勞基法等規定辦理),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96年度至99年度其係因上訴人不許請特別休假,始未請特休假等語為真實。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特別休假日上班,上訴人除已給付工資外,被上訴人自得再請求1倍工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薪資表(見原審卷第156頁),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各年度每月薪資數額均有不同,96年度月平均工資為7萬餘元、97年度月平均工資為8萬餘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僅按月薪6萬1,135元計算,合計為11萬2,081元(61,135元÷30×(27+28)日=112,081元),並未逾得請求金額,自應准許。另98年度及99年度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4萬5,579元、4萬1,903元(見原審卷第156頁),則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6,963元(45,579元÷30×29日+41,903元÷30×30日=85,963元。原審僅判准5萬6,963元,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應予准許。合計此部分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044元(112,081元+56,963元=169,044元)。
⑶另特別休假屬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之基本權利,屬有薪休假
;無薪休假則為雇主無法提供足夠勞務予勞工,與勞工間成立減少工資之合意(實質屬減薪休假),二者性質既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亦可選擇在無薪假期間外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應扣除無薪假工資云云,尚不足採。
⒊未休喪假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8
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要求員工簽署95年證明書後,即改要求簽署短期委任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載明:員工同意無喪假,僅得請事假乙節,有前述短期委任契約書及證人陳圈之證詞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20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自95年10月起即不許員工請事假以外之假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於100年2月21日死亡,業據提出訃文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依被上訴人100年2月出勤紀錄所載,其於100年2月22日及23日兩日事假未到班(見原審卷第4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該2日處理其父喪事,上訴人應給予喪假工資2日,自屬有據,自不應被上訴人以「事假」別請假而受影響。
⑵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份全薪為4萬2,500元,則此
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喪假工資為2,833元(42,500÷30×2=2,833)。至奠儀之性質應屬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縱因被上訴人之父死亡而給付奠儀,亦不得嗣後再執之與其應給付之2,833元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結清之舊制退休金227萬1,056元、無薪休假工資6萬6,027元、遭上訴人剋扣工資14萬9,33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6萬9,044元、未休喪假工資2,833元共265萬8,294元,於扣除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9日、100年9月23日及100年11月30日已給付78萬元、6萬元及10萬3,860元後,為171萬4,434元(2,658,294元-780,000元-60,000元-103,860元=1,714,43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1萬4,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見調字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應給付無薪休假工資6萬6,027元及遭上訴人剋扣工資14萬9,334元本息部分,於本院判決前業經確定,是上訴人除上開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9萬9,073元本息,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