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漢森
蘇定吉 蘇萬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峰松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永壽
鄒安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英宗
許永壽以上當事人間因103年重訴字第39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上訴人蘇定吉、蘇萬發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5,860元(占用面積44.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7,000元/平方公尺=5,215,8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17元。
二、上訴人張漢森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280,210元(占用面積45.1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7,000元/平方公尺=5,280,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05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9,0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