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96號原告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崇貴 原告大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崇貴原告大舜清潔社即 楊凱銘 被告北大馥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3條第3項、第
4條第1、2項,訴請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及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509,000元,依兩造簽訂之委託管理合約書第13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