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棟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棟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棟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大嫂 陳玟靜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彰化縣○○鎮○○段○○○○號之重機械停放場,徒手竊取 洪榮洲 所有之金屬製挖土機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1件,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載運至金馬路上售予不知名的移動資源回收商,得款400餘元。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棟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榮洲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位置簡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9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罪、30日共3罪、40日共2罪、50日、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97年度彰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97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6月、7月,97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②之案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6月11日,執畢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③之案件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1月25日,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24日;嗣於103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羈押折抵16日,累進縮刑42日),於104年1月20日撤銷假釋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②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述三、②所示之累犯前科外,復犯有如①、③所示之竊盜前科,並經判決執行,猶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及方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須求償;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