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天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價值新台幣2000元),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