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元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元鼎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96年10月31日,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據號碼為AL0000000
號之支票1紙,經被告保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詎原告
於96年10月31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紙為證,核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