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29元,及其中85,229元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16,2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利息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
,請求金額部分為更正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126,944元(借款明細:93年10月8日借款26,
802元、93年11月4日借款6,200元、93年11月7日借款
10,000元、94年1月12日借款17,912元、94年5月22日借款
51,030元、94年9月16日借款15,000元),均已屆清償期,
惟迄今僅清償25,515元,目前被告共積欠原告101,429元
,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10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繳款通知
書、本票、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
年11月12日付與其居所處同居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
定,係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同年月13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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