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
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
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5個月內,按月
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而上開撤回,
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其撤回自屬有
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按期
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至95年6
月6日止,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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