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小字第3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小字第3502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於96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裝錶使用瓦
斯,詎被告自95年12月份起即未按期繳費,迄96年8月份共
積欠瓦斯費新臺幣(下同)6,937元及滯納金555元,合計
7,492元。嗣原告於96年10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基本資料表
、瓦斯費收據、鳳山新富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
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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