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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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又於民國95年7月4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以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於95年7月4日,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日,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CH/2006/708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卷可憑。勾稽以觀,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採信。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3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治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入所戒治,91年5月9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1年12月12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1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執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執畢),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是檢察官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提起公訴,固非無據。惟查:
㈠「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猶不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4月26日下午5時起,至95年7月5日下午7時止,或在臺北縣○○鎮○○路○○○號之1其住處,或在臺北縣○○鎮○○路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2日施用
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4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95年7月4日下午3時止,在臺北縣○○鎮○○路之不詳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自行組裝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平均3至4星期不等施用1次」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在案。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且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
㈡又細繹本院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理由之所載,除其
論罪科刑㈢業已載明:「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其論罪科刑㈣更已敘明:「...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分案偵辦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雖未據一併起訴,然因所涉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實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按諸審判不可分原則,當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此亦有上開95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㈢互核勾稽上開各節,足見檢察官本次所起訴者,與前已繫屬
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7號審理終結之犯罪事實,顯係「同一案件」,並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茲檢察官既於前案業經起訴、判決(95年9月28日宣判,迄未確定)以後之95年10月12日(參見本院收文戮章之日期記載),再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按諸首開說明,即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