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號、95年度偵字第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而依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被告上訴略以:伊是將提款卡交給女友丙○○,要她幫伊代領市政府及退輔會之喪葬補助費等,在領到補助費之後(市政府的補助費伊是用存簿去領,退輔會的補助費是女友丙○○以提款卡領後交給伊),後來丙○○跟伊吵架離開伊,之後有傳簡訊給伊說她和伊的提款卡都不見了,她到郵局補辦提款卡,被警察帶回問話,叫伊不要去補辦否則也會被警察帶去問話,伊打電話給她,她說正在警局問話要伊不要吵她就掛斷,伊馬上去找存簿,發現存簿也不見了,但印章還在,之後隔1、2個月警察也找上伊,帶伊回去問話,伊沒有詐欺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因丙○○說要幫伊領取伊父親之喪葬補助費及退除役官兵補助費,所以伊於94年2月底將所有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予丙○○,但後來提款卡及存摺均不見了等語,後於95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94年3月1日基隆市政府以代收票據交易存款至上帳戶內之方式所發放喪葬補助費20,000元,係伊於94年3月2日以提款單提領,並供稱:伊將提款卡交予丙○○係在領喪葬補助費之後,因丙○○說要保管提款卡,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於丙○○勒戒回來後,將提款卡交給她等語。互核被告先後3次就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予丙○○之時間及緣由之陳述,顯有不一致之瑕疵,而丙○○除於警詢中亦否認曾為被告保管上帳戶之提款卡,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94年乙○○有無將他基隆中山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交給妳)沒有,他(指乙○○)放在他家裡沒有交給我。」、「(問:妳有無幫他代領市政府及退輔會的喪葬補助費?)沒有。」,是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交由丙○○保管,自不足採。再參酌者,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雖係在72年2月21日間即申辦,但被告卻另於93年12月24日申請晶片卡,並於同年月30日申辦語音轉帳,旋即於
94年3月間遺失,核與被告供稱帳戶遺失之時間及詐騙集團行騙時間(94年3月17日)甚為接近,且就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觀之,自93年6月21日結算利息13元即為結存金額起,迄至於93年12月24日申辦晶片卡、於93年12月30日辦理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止,期間之結存餘額一直為13元,可見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在此期間實際上並未在使用,實無申辦語音轉帳功能之必要,但其被告卻於93年12月30日申辦語音轉帳功能,嗣於94年2月25日榮民服務薪資轉存30,000元時,被告又係以提款卡於同年月先行跨行提領20,000元,隔日即26日再以提款卡跨行提領8,000元,最後於同年月28日以提款卡提領2,000元,復於基隆市政府於94年3月1日以代收票據存款方式存入20,000元後,於隔日以提款單臨櫃方式領出,至此時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結存餘額僅剩1元,亦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詳見臺南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73頁)。佐以,使用提款卡時尚須配合密碼始能作用,觀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係以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詐騙集團顯然知悉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使其能於被害人於同一日匯入2筆款項時,立即遭分次提領殆盡,若非被告有意提供該帳戶供詐騙集團詐財,實難為合理之說明,遑論申請上開語音轉帳功能,需本人攜帶身分證、存簿、原留印鑑親自臨櫃辦理,此種情形僅有在被告同意提供其帳戶之情形下始能成立。衡以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仍係重要物品,一般人發現自己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均會立即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及補發手續,以防存遭盜領,被告於丙○○告知其提款卡遺失,並發現存簿亦不見時,非但未報警且未申辦掛失補發,反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反正我都說不知道,這樣應該就不會害到妳了吧?但希望妳也不要害我了,好了!就這樣了,除非妳還有什麼要交代」予丙○○,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其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93年間以電話、手機簡訊、網路等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退稅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暨虛偽買賣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早已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本案被告將自有之帳戶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等情,業經被害人丁○○訴明確,復有被害人於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證,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其帳戶資料供使用,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使用,則持有者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四、又本案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確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郵局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無正當理由,出售供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帳戶資料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被告行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原審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戶供詐騙,其所為已嚴重影響會秩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本院亦認妥適。惟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係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空言否認其並未出賣其郵局帳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林淑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號、95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提供帳
戶供詐騙,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號95年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現因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拿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某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於94年3月17日以電話簡訊向丁○○詐稱其信用卡帳款未繳,致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某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自己帳戶內新台幣(下同)99983元、49883元之二筆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嗣丁○○發現自己帳戶內之金額減少,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保管云云。經查:
(一)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前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又該帳戶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丁○○金錢之使用一事,業據被害人丁○○陳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前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原係供稱:因丙○○(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結)說要幫伊領取伊父親之喪葬補助費及退除役官兵補助費,所以伊於94年2月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但後來提款卡及存摺均不見了等語。但於本署95年2月16日偵訊時,被告承認94年3月1日基隆市政府以代收票據交易存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方式所發放20000元喪葬補助費,係伊於94年3月2日以提款單提領,被告並供稱:伊將提款卡交予丙○○係在領喪葬補助費之後,因丙○○說要保管提款卡等語。互核被告先後就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丙○○緣由之陳述,顯有不一致之瑕疵,其供述之可信性已然可疑。而丙○○亦於警詢中否認曾為被告保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另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衡以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乃係重要物品,他人竟會知悉被告帳戶之密碼,得以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足堪認定被告親自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一情,甚為灼然。
(三)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之犯罪型態,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遭人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前揭時間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業於前述。核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行,請論以累犯。另就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同時,亦將丙○○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存摺,以2500元價格,售予他人,嗣該帳戶即遭人利用於詐騙甲○○之金錢所用云云,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上開丙○○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犯行,係以丙○○於警詢中之供詞為據,然上開丙○○之郵局帳戶既遭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丙○○本身即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嫌疑,為免其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有誣攀他人之虞,自不能僅憑丙○○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丙○○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販賣予他人等說詞,自不足信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上開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犯行,自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秋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