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涂連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參佰伍拾玖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5年1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7月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7月29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60,359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379,463元、利息380,896元),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一般利息。復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79,463元及自10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一般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