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23號、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第13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查獲照片12幀」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查獲照片16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前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犯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正值青壯,卻不靠己力謀取財物,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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