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鄧敏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上午4時10分許酒後(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在臺北市○○○路○○號阿囉哈客運總站,搭乘由 李志展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阿囉哈客運),行經忠孝橋上時,因不滿先前等候 吳麗紋 等二位乘客一事,於車上大聲喧鬧,經李志展停車勸阻無效,李志展乃要求甲○○於阿囉哈客運新莊站下車,同日上午4時45分許,李志展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甲○○因不滿李志展要求其於阿囉哈客運新莊站提前下車,到駕駛座旁質問李志展,並明知上開大客車正在行駛中,如拉扯司機李志展之雙手或方向盤,將有導致車輛失控肇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妨害供公眾運輸車輛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先拉扯司機李志展之右手,繼而將方向盤往下拉,致上開大客車向右偏離,擦撞停放於該處乙○○所有車號0000-00號、4676-QB號(原判決及起訴書均誤為4674-QB號)、6425-DT號自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而受有右前車門框、車門、右後照鏡、車身右側邊3組方向燈之輕微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供公眾運輸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李志展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李志展、吳麗紋、乙○○、 楊佳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甲○○、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法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法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證人李志展、乙○○、楊佳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展、乙○○、楊佳蓉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吳麗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茲方向盤乃掌控車輛行向之重要物件,司機則為掌控車輛行向之重要人員,一旦拉扯在行駛中車輛司機雙手或方向盤,將有車輛失控肇事之危險,此為一般心智正常之人所周知之事,被告亦無委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上情,竟因不滿司機李志展要求其提前於阿囉哈客運新莊站下車,即拉扯司機李志展之右手及方向盤,被告於主觀上確具有妨害供公眾運輸車輛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拉扯司機右手及方向盤方法,致行駛中之大客車偏離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因而造成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門框、車門、右後照鏡、車身右側邊3組方向燈毀損等情,業經證人李志展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2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行為僅造成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輕微之破損,而無礙於其固有效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拉扯司機右手及方向盤之方法致生供公眾運輸車輛往來之危險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以拉扯司機右手及方向盤之方法致生供公眾運輸車輛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供公眾運輸車輛破壞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以拉扯司機右手及方向盤之方法致生供公眾運輸車輛往來危險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僅因酒後一時失慮致觸本罪,且以當時係凌晨
4時45分許,於路上往來之人車非多,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事後被告並已與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和解書二份可稽(原審卷45、46頁),以其所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以拉扯司機右手及方向盤之方法致生供公眾運輸車輛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法院認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引為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酒後在阿囉哈客運喧鬧,經司機李志展勸阻無效,僅因不滿司機李志展要求其提前下車,即拉扯司機李志展之右手及方向盤,致車輛失控而擦撞停放於路旁車輛,此不僅影響其他乘客權益,亦有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已與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再認,被告於74年間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4年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阿囉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之行為僅造成營業大客車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效能,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破壞」舟、車或航空機,係指舟、車或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非謂全部效能均須喪失,始得構成該條所謂之「破壞」,次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應處以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門框、車門、右後照鏡、車身右側邊3組方向燈均已毀損,為原審所認定事實,是該車在修復前,載客及於道路上行駛之效能已屬不能,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完全無礙該車之效能,自有違誤。刑法第
184條含有公共危險之觀念在內,故於判斷是否構成「破壞」時,自應以公共安全為衡量基準,當營業大客車車門、後照鏡、方向燈均已遭毀損時,其仍繼續行駛及載客,對乘客及交通安全均造成莫大之危害,原審謂該車之效能不受影響,顯然昧於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五、惟查:
(一)刑法上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經查,被告上開犯罪手法,核與傾覆、破壞之要件,均有未合,原審已論述甚詳在卷,上訴書指稱「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應處以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門框、車門、右後照鏡、車身右側邊三組方向燈均已毀損,為原審所認定事實,是該車在修復前,載客及於道路上行駛之效能已屬不能,原審認被告之行為完全無礙該車之效能,自有違誤」,核與車輛效能一部或全部喪失,均屬有間,難認可採。
(二)依車輛受損相片及和解金額以觀,該車輛是否無從繼續行駛,甚有可疑,亦即該車輛主體結構、懸吊、行進與制動功能均完整無缺,原審乃認定:足見被告行為僅造成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輕微之破損,而無礙於其固有效能,自屬有據。則上訴書載稱「刑法第184條含有公共危險之觀念在內,故於判斷是否構成【破壞】時,自應以公共安全為衡量基準,當營業大客車車門、後照鏡、方向燈均已遭毀損時,其仍繼續行駛及載客,對乘客及交通安全均造成莫大之危害,原審謂該車之效能不受影響,顯然昧於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仍嫌無據,難以採取。此外,上訴書別無客觀之補強證據提出,則上訴書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採取,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