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3號附民原告 劉聖詩 附民被告 簡俊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林路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大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腰部及左臀部之傷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7年1月19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被告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
106年12月21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426號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蘇品蓁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