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魏德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4月3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0006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德亮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魏德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1日5時21分許、同年3月12日3時24分
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
(三)行為:因遺產繼承問題與證人 魏美枝 產生糾紛而以持續按
壓證人魏美枝上址住處門鈴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魏德亮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魏美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於111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6張。
(五)證人魏美枝之111年3月14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
於111年2月1日及同年3月12日2次前往證人魏美枝住處持續按壓門鈴之行為,均係源自其與證人間之遺產繼承糾紛,堪認其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具有連續性,依前述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行為終了日即111年3月12日起算警察機關移送之2個月時效,而移送機關於111年4月3日即發文移送本件藉端滋擾行為,並於111年4月12日繫屬本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4月3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10006674號案件移送書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尚無罹於移送時效,合先敘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裁罰。又按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故本件被移送人所為應以一行為論,並酌予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與證人魏美枝間之長期紛爭,心生不滿,竟趁深夜時段常人睡寐之際,連續至證人住處外按壓其住家門鈴而妨害安寧秩序,兼衡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情節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