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6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782號

原告 程大和

被告 張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微信暱稱「哲」)、訴外人 王景弘 (微信暱稱「鯉魚王2」)、訴外人 茹豪雄 (微信暱稱「雄哥」)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雷丘 」、「賤兔」、「 鹿晗 」、「亞洲高射炮」、「17歲小護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2時26分許致電原告並佯稱係其老闆,欲向其借款週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9日13時25分許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3萬轉(匯)入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王景弘依指示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交予被告,另由微信暱稱「雷丘」、「賤兔」之人告知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王景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9日13時39分許

2萬元

2

108年5月29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3

108年5月29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4

108年5月29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5

108年5月29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6

108年5月29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7

108年5月29日13時44分許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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