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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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200號
原告 陳士銘
被告 鄭東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執行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