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恒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恒裕於民國103年3月6日前之1個月許,欲向 劉佳文 購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劉佳文亦曾交付該車鑰匙供林恒裕試駕,惟嗣後交易並未成立。詎林恒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3月6日18時至22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因知悉劉佳文將系爭車輛之鑰匙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屋內,系爭車輛則停放在該鐵皮屋旁之空地,竟未經劉佳文同意即擅自進入該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劉佳文置於該鐵皮屋內之系爭車輛鑰匙1把,並將系爭車輛駛離該處,而竊取系爭車輛得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與 蔡興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然林恒裕僅將其名片交給蔡興年後,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聯繫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劉佳文後,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佳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興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蔡興年指認被告照片、被告之名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酒駕犯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毀損、重傷害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非鉅;兼衡其初始猶仍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但希望被告家人能出面處理車損事宜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背面);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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