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5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鄭素玲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于 增晧 劉芸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陳綠蔚 ;被告代表人則原為 李煥熏 ,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各變更為陳金德及鄭素玲,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勞工 楊雄建 (下稱 楊員 )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原告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認定楊員自77年9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其退休生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工作年資計27年2月14日(即42.5個基數),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6,267元,原告應給付楊員366萬6,348元退休金(86,267×42.5),惟原告將楊員前於65年1月3日至76年6月30日任職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鋁公司)已領23個基數之資遣費合併計算,僅給付楊員22個基數之退休金189萬7,874元,尚不足176萬8,474元,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3月2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127900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之行政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經濟部獨資經營之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等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令規定:
1、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有關薪資或福利事項,均應報行政院核准始生效力,是經濟部所屬事業於計算退休金時,應依行政院或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8月13日總處給字第1040043366號函及經濟部104年8月18日經人字第10400664150號函說明四均以:「茲以前開行政院93年8月17日函與原人事局95年8月2日書函之意旨,均係為維持公營事業機構各類人員退離給與權益之衡平,爰對於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如適用或參照勞動基準法),已訂有退休給與最高標準上限者,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
2、原告前僱用之勞工楊員已於104年11月30日退休,楊員前於臺鋁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員,任職期間為65年1月3日至76年6月30日,工作年資計11年5個月又27日,已領資遣費23個基數,此有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經國人字第10400162530號函為憑。依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經濟部2函之內容,楊員於原告公司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應併計其於臺鋁公司已領資遣費之23個基數,且受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高45個基數之限制。故原告依楊員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8萬6,267元,以22個基數計算,給付楊員退休金共計189萬7,874元(計算式:86,267×22),並無不合。
(二)原告發放員工薪資、退休金等完全依循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法規、行政院、經濟部之函釋辦理,並無自行片面決定之可能,故原告顯無任何主觀上違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未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主觀可非難性之舉證,即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有違誤等情。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對其僅給付楊員189萬7,874元退休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楊員前已支領臺鋁公司資遣費23個基數,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經濟部2函解釋意旨,楊員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應併計該23個基數,受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高45個基數之限制,故原告應給付楊員退休金計22個基數即189萬7,874元,已給付在案,原處分並非適法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關於勞工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再者,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78條第1項明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違反者即應處罰。又勞動部104年12月24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7329號函亦明釋:「……三、復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惟勞工離職後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年資應重新計算,於再符合該法退休要件時辦理退休,其適用該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應依該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爰此,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符合退休要件,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總數45個基數上限,應分別計算之。前開規定,不因勞工再任於公營事業或民營事業而有區別。四、另現行勞動法令並無『離職金』規定。勞工領取離職金限制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明定其再任公營事業於符合退休要件給與退休金,應與離職金合計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外,勞工再任公營事業於符合退休要件,仍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勞動部為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故其對該法所為之解釋,符合立法目的者,自應予適用。
(二)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經濟部2函,固解釋對於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已訂有退休給與最高標準上限者,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經濟部並非勞動基準法之有權解釋機關,且該等解釋意旨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關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符合退休要件,其退休金是否受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一節,業經勞動部以104年12月24日勞動福3字第1040137329號函明白揭示,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符合退休要件,其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最高總數45個基數上限,應分別計算之,此規定不因勞工再任於公營事業或民營事業而有區別。是原告員工楊員前雖已支臺鋁公司資遣費23個基數,然其受僱原告27年2月14日後符合退休要件辦理退休時,其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最高總數45個基數上限,應與臺鋁公司資遣費23個基數分別計算,不得併計。則楊員27年2月14日之工作年資經計算結果,應給與42.5個基數,按楊員1個月平均工資8萬6,267元計算其退休金為366萬6,348元,原告卻僅給付189萬7,874元,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行政院、經濟部之函令規定辦理,主觀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勞動基準法自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至今,已逾31年有餘,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中央主管機關歷來皆認為,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符合退休要件,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總數45個基數上限,應分別計算之,不因勞工再任於公營事業或民營事業而有區別。故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經濟部2函釋,均係牴觸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原告罔顧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最低標準強制規定,援用上開2函釋致損及勞工之權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況原告為國營事業,依其能力、情境,應得以認識且避免實現本件裁罰之構成要件,惟原告竟不加以認識且避免,故原告實具有主觀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楊員104年12月14日申訴陳情案件紀錄表(第83頁)、被告105年3月2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1279000號裁處書(第15-17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而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之行政罰,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未依……第55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國營事業之資遣人員離職後再受僱於國營事業,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費,且其年資應重新計算,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辦理退休時,應不予計算。
(三)經查,本件楊員前於65年1月3日任職於臺鋁公司,因臺鋁公司奉命於76年6月30日與楊員終止勞動契約而發給23個基數之資遣費,嗣楊員自77年9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其退休生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工作年資計27年2月14日,而楊員1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其退休前6個月工資結果為8萬6,267元,原告乃以楊員前已支領臺鋁公司資遣費23個基數,逾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應併計該23個基數,且受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高45個基數之限制,故原告僅給付楊員退休金計22個基數即189萬7,8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員離職金計算清冊(第39頁)、平均工資計算表(第43頁)、年資及基數計算表(第45頁)、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第63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楊員於104年12月14日以原告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後,以楊員自77年9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其退休生效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工作年資計27年2月14日(即42.5個基數),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8萬6,267元,原告應給付楊員366萬6,348元退休金(86,267×
42.5),惟原告將楊員前於65年1月3日至76年6月30日任職臺鋁公司已領23個基數之資遣費合併計算,僅給付楊員22個基數之退休金189萬7,874元,尚不足176萬8,474元,乃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3月2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1279000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
(四)然查,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為「行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而該項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本件原告為經濟部獨資經營之事業,其以楊員於原告公司退休之平均工資8萬6,267元,退休金基數應併計於臺鋁公司已領資遣費之23個基數,且受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最高45個基數之限制,故以22個基數計算而給付楊員退休金189萬7,874元(86,267×22),係依其主管機關經濟部104年8月18日經人字第10400664150號函:「主旨:貴公司所詢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身分者於公司民營化時領退職給予,再任貴公司純勞工身分人員,于重行退休、資遣,其舊制年資及基數採計上限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8月13日總處給字第1040043366號函(如附件)辦理,並復貴公司104年6月22日油人發字第1040228740號書函。二、為維持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權益之平衡,行政院前於93年8月17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30063751號函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已依相關退休(職、伍)、資遣法令支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費,並於各公營事業機構重行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本應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其適用之退休、撫卹或資遣法令規定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費給與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四、茲以前開行政院93年8月17日函與原人事局95年8月2日書函之意旨,均係為維持公營事業機構各類人員退離給與權益之衡平,爰對於已依相關法令支領退離給與者再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不論再任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或純勞工以及其原所適用之退休制度為何,其重行退休時所適用退休法令規定(如適用或參照勞動基準法),已訂有退休給與最高標準上限者,其重行退休之退休給與仍應併計曾支領之退休或資遣給與,受最高給與標準上限之限制。」之規定辦理,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104年12月22日高處人資發字第1041072717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1077頁)可稽,復經原告於被告以104年12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440221100號函(詳見原處分卷第113頁)通知陳述意見時,以104年12月28日高處人資發字第10410740370號函及105年1月5日高處人資發字第10510002320號函(詳見原處分卷第97-99頁、第149頁)向被告陳明在案,則原告以22個基數計算而給付楊員退休金189萬7,874元之行為,顯係依其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具有內部法拘束力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作成,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存在,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被告就此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未予注意,而以105年3月2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1279000號裁處書對原告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之行政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依同法第78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以105年3月2日高市勞條字第10531279000號裁處書處30萬元罰鍰並公布名稱,並未注意原告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存在,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