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裕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晚上6時至9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水源街交岔路口附近飲用啤酒、米酒,其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限制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富強街交岔路口處,因臉色潮紅,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後,發現林永裕散發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永裕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25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林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卻予以漠視而犯本案本不足取。此外,參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酒精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
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人體內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將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另對心理行為亦會產生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結果,而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經換算其BA
C值達0.28,參以前述研究結果,則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能力、心理行為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具有之潛在危險性甚高。惟兼衡以被告本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幸未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