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8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羅燈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緝字第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認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燈發前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入監,即不准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刑法明文規定。且受刑人家有高堂,生活經濟來源均仰賴受刑人之收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業據受刑人簽名捺指印,是異議人自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惟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之換刑處分,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已就得否為前揭換刑處分之情形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者,尚難遽認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通緝到案,旋經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可否繳納易科罰金時,明確向檢察官表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要入監服刑等語,因而檢察官於同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入監服刑後之104年8月13日始再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依據99年6月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四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907號、104年度執聲他字第2223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
㈡、按刑法第41條修正增加社會勞動之規定,係於98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9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務部為因應其所屬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面臨的大量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案件,及為求建立客觀、統一之裁量判斷標準,因而法務部於98年7月
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後又於99年6月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修正,作為執行檢察官於審核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標準,觀其性質乃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系爭作業要點作為審查是否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依據,若無正當理由違背,則可構成裁量瑕疵。而其中系爭作業要點第5條第4款規定「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甚明,是檢察官經審酌上述㈠受刑人於104年5月29日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認受刑人亦無其他特殊情況,嗣受刑人入監後始提出聲請,因而依系爭作業要點第5條第4款,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瑕疵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裁量權,即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再者,受刑人另以入監執行後,其母親生活頓失所依云云聲明異議,然受刑人之家庭狀況等節,尚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誰求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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